广西垃圾机构排名前十(广西南宁青秀山上的垃圾污染)

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30周年,2020年9月25日,自治区高院召开广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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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梅副院长首先对近五年广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介绍。

2015年以来,全区各级法院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的有效监督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严格适用行政诉讼法,开拓性地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2015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区共受理一、二审、再审行政案件56824件,审结52713件,受理、审结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55.53%、151.01% 。

全区法院创新“三大纠纷”案件审理模式,依法审结“三大纠纷”案件7536件,服务“三农”,助力乡村振兴、新农村建设。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探索出“诉前沟通、诉中协调、诉后疏导”的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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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行政案例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治理、行政协议履行、行政许可撤回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类型具有代表性。这10个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展现了近年来我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行政审判的司法理念及价值取向,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行政审判实践、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广西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9月25日

案例1


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贵港市政府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案情简介】

2007年,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贵港市白凹窝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B标段开发权,由其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运作该项目。2012年,贵港市政府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贵国用[2012]第1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贵港市政府以政策方面原因需要改变项目建设主体为由,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决定收回贵港市白凹窝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土地的同时,一并决定收回某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第1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原价补偿划拨价款1170.03万元给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贵港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由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是通过划拨并支付相应的划拨款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且对涉案土地未进行过任何开发建设,故直接经济损失为1170.03万元划拨款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判决贵港市政府补偿某某房地产公司1170.03万元以及利息。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本案后,院党组书记、院长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除本案外,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贵港市白凹窝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还涉及多起诉讼,同时贵港市还存在类似政企纠纷,该案审理涉及面广、关联性强、社会影响大。如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对政府公信力和营商环境带来负面影响。鉴于此,合议庭确定了“由法院主动调解,最大化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共赢”的审理思路。在审理过程中,融入诉源治理大格局,低成本、高效率地化解纠纷。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所有相关涉诉纠纷予以一揽子解决,并自愿达成协议:贵港市政府收回贵港市白凹窝地块经济适用住房B标段建设项目开发权,一并收回某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土地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贵港市政府同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损失赔偿金8000万元;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贵港市政府之间涉及贵港市白凹窝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B标段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均不再执行。

双方签收行政调解书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撤出项目建设获取了相应赔偿金,而贵港市政府也顺利收回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开展土地开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至此,贵港市白凹窝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B标段的所有相关涉诉纠纷得到了一揽子解决,多起政企纠纷最终尘埃落定,双方冰释前嫌。

【典型意义】

该案是自治区高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黄海龙亲自办理并成功协调和解结案的案件。协调和解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促进官民和谐,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一般来讲,协调和解比直接裁判更耗时耗力,但对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无法通过裁判解决的,协调和解比直接裁判的社会效果更好。本案牵连其他案件,影响较大,通过协调和解,一揽子解决多个问题,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发展排忧解难。本案之所以能够协调和解结案,领导重视、自治区高院院长亲自办案是重要原因,不畏艰难的担当精神、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也是重要因素。本案的办理方式,为我区各级法院处理历史老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起到示范作用。本案的处理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对本案作出批示:“效果好。值得总结和推广。”

案例2


桂平市西山路、中山南路改造项目房屋被征收户诉桂平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205件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10-2011年期间,桂平市政府为扩建中山南路、西山路以及修建岭头小学,征收了数百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桂平市政府向被征收户安置回建地。因回建地的征收遇到困难,长期无法交付协议约定的回建地。自2017年起,部分被征收户陆续向贵港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桂平市政府兑现回建地,并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该批案件共205件,案涉金额总计1.36亿元人民币。

该系列案涉及时间长、人员多、标的大,部分被征收户对抗情绪激烈,且经常信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件的过程中,该院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多次深入调研,合议庭考虑到案件的形成有多重因素,涉及当地政府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涉及的法律适用、利益平衡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依靠法院裁判,很难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解决,最后确定协调和解为本案处理方案。历时3年,经贵港市中院多次与桂平市政府及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并向桂平市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双方最终采纳法院的建议,同意按市场评估价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目前已经调解结案179件,调解率达87.32%,案涉金额约1亿元。

【典型意义】

征收土地、房屋以及因此引发的安置补偿争议,是当前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该类案件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涉众性、敏感性、对抗性的特征明显,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和项目建设往往产生不利影响。本系列案件的上述特征尤其突出,在当地影响巨大。承办法院历时3年,深入基层耐心细致开展工作,终于调解成功,社会效果显著,既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又为当地政府解决难题,促进了官民和谐,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该系列案件的处理方式,为审理征收安置补偿案件提供了典范,值得各级法院、征收安置补偿行政机关借鉴。

案例3


某某投资公司诉南宁市武鸣区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

自2012年11月2日起,南宁市武鸣区政府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进行某旅游休闲度假升级改造项目开发。该项目建设用地约11585亩,总投资约130亿元人民币,属2015年度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武鸣区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约谈某某投资公司及其三个股东公司,要求从即日起一个月内,某某投资公司必须将2.1543亿元存入专用账户,否则将启动解除投资协议程序。2017年7月14日,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致函武鸣区政府,表示愿意垫付资金。2017年7月15日,武鸣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的行政协议。某某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武鸣区政府单方解除协议无效,要求武鸣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政协议有效。由于该行政协议对解除协议的条件约定不明,因此,武鸣区政府以某某投资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2.1543亿元存入专用账户为由解除行政协议,依据不足。结合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实际履约情况,以及武鸣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双方应当精诚合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努力实现促进文化旅游业发展的共同目的。判决:一、武鸣区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二、武鸣区政府继续履行《解除协议通知书》中所包含的全部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据了解,目前该项目建设进展顺利。

【典型意义】

涉案项目属于2015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由于行政协议对解除协议的条件约定不明,在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又愿意垫付资金,涉案行政协议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武鸣区政府仅以未在规定期限内垫资为由解除协议,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虽然与普通民事协议有所不同,但均要求各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行政机关严格履约对弘扬诚实守信精神更有示范作用。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有助于维护诚信守约的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同时也保护了投资商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商进一步投资的信心。

案例4


某某垃圾处理公司诉东兴市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东兴市政府授权东兴市建设局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东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独家经营东兴市生活垃圾处理,某某垃圾处理公司建设了垃圾处理厂。2008年7月,自治区政府发文,确定东兴市垃圾处理厂新建项目被列为“十一五”后三年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2009年2月,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012年8月28日,东兴市政府以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不具备作为垃圾处理厂改扩建项目业主的条件,决定撤回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对某某垃圾处理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此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与东兴市政府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未果,某某垃圾处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兴市政府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新建垃圾处理厂等行为构成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625万元及利息。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针对东兴市政府撤回特许经营权问题而引发的后续处理案件,东兴市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而不是因违约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补偿数额应以实际投入而非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不应计算某某垃圾处理公司未有实际投入而获取的无形资产价值(包含划拨土地价值和特许经营权价值)。补偿金额根据估价结论确定。判决:东兴市政府补偿某某垃圾处理公司667.31562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某某垃圾处理公司、东兴市政府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许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许可或行政协议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对行政机关具有信赖利益。因政策、法律变更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协议,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法院判决支持特许经营权利人的补偿请求,践行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5


陈某凤诉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社会保险待遇案

【案情简介】

陈某凤是北流市大伦初中的职工,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陈某凤搭乘的小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李某某赔偿陈某凤医疗费损失24.1176万元。后因李某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陈某凤向北流市社保局申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北流市社保局以陈某凤的申请超过一年以及不属于先行支付范围为由,决定不予支付。陈某凤不服北流市社保局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北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凤因李某某致伤的医疗费用,在确认李某某不支付(包括无力支付)时,有依法申请先行支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没有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仅规定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规定不属限制性规定,且陈某凤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尚不能确认李某某的责任承担以及其是否支付。陈某凤穷尽了对李某某追偿未果后申请北流市社保局先行支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也利于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判决:北流市社保局履行对陈某凤社会保险金的先行支付职能。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北流市社保局已向陈某凤先行支付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审判职责。保民生是落实这一职责的具体要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参保职工的“救命钱”。参保职工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尚不能确认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不能确定责任第三人是否支付赔偿款,在穷尽了对第三人追偿未果后申请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社保部门应当先行支付后再向责任第三人追偿。本案判决维护了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参保职工生活质量,使其不因伤病而陷入生活困难,彰显了行政审判保民生的司法理念。

案例6


农某民诉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崇左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农某民所在百弄屯从旧村庄整体搬迁到新址,并且在新址已安排有宅基地。2018年农某民推倒其在旧村庄的祖屋建成五层楼房。农某民原所在的旧村庄属于天等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范围内,亦在广西丽川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某民拆旧建新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2019年天等县自然资源局以农某民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农某民作出行政处罚,限期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农某民不服申请复议,崇左市自然资源局复议后维持处罚决定。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某民建设涉案房屋在天等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某民搬迁到新址已安排有宅基地,其在旧村庄祖宅又建设涉案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而且百弄屯旧村庄已列入广西丽川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内,不允许再建房。天等县自然资源局对农某民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农某民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整治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工作的鲜明态度,体现了行政审判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司法理念。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即俗称“两违”,两违”现象十分严重,中央对“两违”整治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各级党委政府亦高度重视“两违”整治工作。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执法活动,对遏制“两违”行为起到了有力的警示作用,为地方政府开展中心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7


某某香油公司诉融安县政府

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8日,融安县政府根据某某香油公司提交的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作出答复:同意出让30亩土地给某某香油公司作为茶油深加工项目建设用地;通过竞拍方式获得该地后,当建设投资达180万元时,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的建设资金以加快建设进程;要求投产第四年产值必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50万元以上,否则某某香油公司需返还出让地价超过每亩3万元部分的资金和同期利息。某某香油公司于2012年底正式投产,当年实现销售收入29.19万元,上缴税费7.97万元。2013年9月30日,融安县政府决定暂不兑现原允诺的扶持资金。某某香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融安县政府支付原允诺的扶持资金。诉讼中,融安县政府提出抗辩,其不兑现承诺是因某某香油公司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要求。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融安县政府在某某香油公司达到了原允诺的条件后,就应当履行其允诺,支付某某香油公司扶持资金。判决:融安县政府支付某某香油公司人民币166.84万元。融安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某香油公司建设投资达到180万元的条件,但至本案诉讼时,某某香油公司一直未达到年产值2000万元、年税收150万元的条件要求,其请求返还扶持资金的条件未成就。融安县政府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按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但其可以采取不依约履行义务的抗辩方式来行使权利,在双方义务具备相互抵销的情况下,融安县政府无需先行兑现扶持资金。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香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反诉,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张权利,导致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无法主动通过诉讼来实现对合同权利的救济。故行政诉讼中,基于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机关将抵销作为抗辩,即使法院认为其属于诉讼理由,也可以本着保护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审查,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判断,有效减少诉累,避免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引发的循环诉讼,有效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本案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抗辩事由,对引导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使行政协议的权利、维护公共利益起到示范作用。

案例8


黎某诉梧州市长洲区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

【案情简介】

2006年,黎某房屋所在地列入梧州市旧城改造项目,属于被拆迁征收范围。因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2月,白垢旧改领导小组委托评估公司对黎某的房屋进行评估,市场价值总价为162.134万元。2019年3月12日,梧州市长洲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黎某安置房面积434.90㎡、铺面9.30㎡、以及搬迁补助费、安置过渡费等17370.75元。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洲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给黎某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长洲区政府剥夺了黎某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二审中黎某要求货币补偿应当准许。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评估结果与同一地段房屋实际补偿价格差距较大,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涉案项目从实施至今长达15年,如果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并让长洲区政府重新作出,不但耗时耗力,黎某无法及时获得安置补偿,整个项目建设的推进也受到影响。为体现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涉案房屋的补偿价值应根据涉案项目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经签约的补偿单价计算黎某应得的补偿款。二审法院直接变更判决由梧州市长洲区政府补偿黎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09.42907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贯彻了“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一次性解决纠纷是司法审判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方式。尤其在当前全区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数持续大幅增长,执法办案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如何提升全区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和诉讼服务水平,尽可能通过司法审判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和成本,实现案结事了,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本案如果撤销重做至少需要一至二年的诉讼程序才能走完。二审法院快审快判,确保黎某合法权益获得保障,同时也确保了政府重点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其他观望的15户被拆迁户也纷纷与长洲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黎某对于本案的处理表示尊重,梧州市委、市政府对本案件处理也予以肯定。

案例9


覃某良诉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1日,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以覃某良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对覃某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覃某良在决定书送达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4年7月24日,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覃某良不服诉至法院。最高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管委会强制拆除行政违法。覃某良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管委会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49.786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已经对覃某良被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空并妥善处理。由于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覃某良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经穷尽举证手段,管委会应承担涉案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的举证责任,但管委会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覃某良针对其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法院酌定覃某良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及养殖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判决:由管委会赔偿覃某良6万元。覃某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行为时普遍不注重保全证据,往往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区各级法院受理强拆拆除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未实施证据保全,而适用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十分常见。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执行行为时依法保全证据,既是法定程序的要求,也是公正解决赔偿、补偿争议的基础。本案判决对于纠正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未依法保全证据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而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案例10


朱均某等人诉藤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案

【案情简介】

藤县政府于2009年颁发《林权证》给藤县濛江镇双德村茶山八组的朱均某。该证中只登记有一宗林地,地名碑头冲,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茶山八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朱均某,东与冲河为界,南至茶山十一组林地相邻,西与山顶分水为界,北至茶山十组林地相邻,面积136.5亩。《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中茶山十组负责人签名是“朱柳某”,茶山十一组负责人签名是“朱耀某”。2015年7月,茶山八组朱极某等人向藤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要求撤销涉诉《林权证》。调处中,经鉴定机关鉴定,“朱柳某”、“朱耀某”不是本人签名。藤县政府以相邻人没有边界确认为由,作出1号行政决定撤销涉诉《林权证》登记内容。朱均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行政决定。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相邻单位茶山十组、茶山十一组的负责人朱柳某、朱耀某没有签名确认界线,藤县政府仍颁证,程序违法,现藤县政府自行纠错应当支持。判决:驳回朱均某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不应以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只有在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义务,且无法补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以撤销的方式行使纠错职权。本案申请撤证的朱极某与第三人朱均某均属茶山八组的村民,茶山十组、茶山十一组作为相邻单位未签名确认边界并未影响案涉《林权证》实体权利结果的正确性,政府不应撤销该证。撤证不仅无助于争议土地权属问题的解决,反而使争议土地处于权属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引发相邻集体纠纷的发生。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1号行政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具有对自身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纠错的权力和职责,但行政行为的瑕疵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机关不应以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只有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到实体权利义务,无法补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以撤销的方式行使纠错职权。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不当的自行撤销行为,为行政机关如何处理类似行为提供了指引。

记者 | 邓玥 汪舒 苏鲲(实习)

通讯员 | 陆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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